2023年广东劳动法丧假最新规定是什么时候开始(2023年广东劳动法丧假最新规定是什么时间)
今天小编整理了2023年广东劳动法关于丧假的最新规定,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本文目录一览:
1、2023年《广东劳动法》关于丧假的最新规定有哪些? 2. 2023年广东劳动法关于产假的新规定。 3. 深圳市劳动合同条例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条例
2023年广东劳动法丧假最新规定是什么
法律主观:
根据上述相关法律法规,劳动者有权依法享受带薪丧假。因此,企业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为员工提供带薪丧假。职工休丧假的具体操作可参照原国家劳动局、财政部法律规定《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 1、职工结婚或者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 )**去世,员工可根据具体情况休丧假。经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可酌情给予1天至3天的婚丧假。 2、员工结婚时双方不在同一地点工作,且员工的直系亲属**在外地去世,员工需要去外地参加丧事的,额外提供出差假可以根据距离给出。 3、在批准的婚丧假、旅游休假期间,继续支付员工工资,行程期间一切交通运输费用由员工自行承担。丧假一般不超过5天;如需前往外省市参加葬礼的,可酌情延长休假时间,但除路途遥远外,一般不超过7天。丧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常发放。超出时间将被视为事假。
法律客观:
《劳动法》 第五十一条规定,法定节假日、婚丧假以及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
劳动法广东产假2023年新规定
法律主观:
广东省劳动法产假规定1.产假,工资按照病假工资支付。产假是有医生证明的,所以工资按照病假福利支付。 2、产前假,工资的80%。怀孕7个月以上并有工作许可的,经用人单位申请并批准,可以享受两个半月的产前假。部分地方规定必须请假的,由单位批准休假,工资按照员工实际月工资标准的80%计算。 3.产假,领取生育津贴。产假包括:98天+30天(晚产)+15天(难产)+15天(多胞胎每增加一个婴儿),并领取产假津贴。生育津贴是国家对企业在产假期间支付工资的补贴。但其计算方法与企业向社保办申报的工资基数有关。所以,实际的产假津贴并不等于产假工资,所以有规定:产假工资和产假津贴,能拿高的就拿吧
深圳劳动合同规定 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1995年4月7日广东省****颁布《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下面我为大家介绍一下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条例的相关信息。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条例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保证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生产秩序,根据:010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30000。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省聘用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包括外籍人员、无国籍人员及港澳台地区劳动者,以下统称劳动合同)。由雇员)。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变更
第六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劳动合同一经依法订立,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必须在三十日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后超过三十日不签订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劳动合同当事人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后,应当签署并盖章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自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合同的;
(三)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利益的;
(四)限制或者侵犯当事人一方的基本权利,合同条款明显不公平的。
第十条无效劳动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劳动合同被确认部分无效的,在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的情况下,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劳动合同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确认。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必须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劳动能力和从事劳动(从事文学、艺术、娱乐、特种工艺等)的能力。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确需招收16周岁以下工人的,(人员除外)从事重体力劳动或有毒有害作业的,须年满18周岁。招聘从事爆炸物及煤矿井下瓦斯检查人员
会员必须年满20 岁。
未成年工、女工禁止劳动范围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同期限(含试用期);
(二)工作任务、工种、岗位;
(三)生产、劳动条件;
(四)教育培训;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保护;
(七)劳动报酬;
(八)劳动保险待遇;
(九)工作时间、休息和休假;
(十)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十一)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要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涉及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等内容的保密事项。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文本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经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各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参照统一文本制定本地区的劳动合同文本。
企业自行制定的劳动合同文本必须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期限分为:
(一)有固定期限(临时工合同期限不超过1年);
(二)无固定期限的;
(3)期限是指完成一定的任务。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适用于常年技术岗位和工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必须明确合同终止和解除的条件。
第十五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不满1年的,可以不实行试用期。
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度的单位,可以与现有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工种、专业相同的,可以不实行试用期。
合同工再就业,如相应工种、专业的,不需要试用期。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1)双方协商一致;
(二)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更的;
(三)企业合并、停产、转移生产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
(四)因工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的,必须书面通知对方。被通知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变更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在劳动合同未变更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动者从事劳动合同规定以外的工作或者变换工作岗位。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发生事故或者灾害,需要及时抢修或者救灾的;
(二)因生产、工作需要,在单位内部组织或者工种、岗位之间临时调动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终止。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证明劳动者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用人单位歇业、停止营业、依法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并处于法定重整期内的;
(五)劳动者非因工患病或者负伤,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六)因生产经营、技术条件发生变化,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用人单位无法安置富余人员的;
(七)出现劳动合同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第二十条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正在依法重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职工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事先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六个月内需要聘用人员的,应当优先考虑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五)、(六)、(七)项和第二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工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试用期内;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较差,严重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
(三)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条款,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无故克扣、拖欠工资的;
(五)经用人单位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学历的;
(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变更的;
(七)自费出国留学、定居的劳动者;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四条劳动者被解雇、开除、辞退、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动终止。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且不符合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二)劳动者非因工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限内仍在住院或者医疗期限已满但经县级以上医院确诊的;
(三)劳动者患有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女职工在怀孕、产期、哺乳期(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职工正在享受法定休假或者探亲假的。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除外,第二十三条第(二)、(三)、(四)项除外),必须通知用人单位。对方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提出。
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当年一个月平均工资作为补偿。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完成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任务;
(三)出现无固定期限合同终止条件的;
(四)企业被依法关闭或者被宣告破产的;
(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解除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合同终止的。
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确需保留劳动者的,经双方同意,可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九条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完成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任务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条生活补贴标准按照职工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计算。每满一年,向工人支付一个月的平均月工资;半年及不足一年的,按一年缴纳。不足半年的,按半个月平均月工资发放。
月平均工资按照劳动合同终止前三个月职工平均月工资计算。
第四章集体合同
第三十一条企业职工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方案应当提交职工’ 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工会的企业,由职工选出的代表由企业签字。
集体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三十二条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在七日内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生效。
第三十三条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及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了的,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当事人协调解决。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诉讼。
第五章劳动合同认证
第三十五条劳动合同认证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审查、证明劳动合同真实性、合法性的行政监督和服务措施。
劳动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经劳动行政部门认证。
第三十六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劳动合同审核。
第三十七条劳动合同双方申请鉴定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一式三份;
(二)劳动合同双方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
(三)与劳动合同有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十八条劳动合同认证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合同双方是否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资格;
(二)劳动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劳动合同条款是否齐全,双方权利义务是否明确,书面描述是否准确;
(四)合同形式是否规范;
(五)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是否合法、合理;
(六)订立劳动合同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双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第三十九条经审核认证的劳动合同,应当由认证人员签字,加盖劳动合同认证专用章,标明认证日期,并统一编号。
第四十条办理劳动合同认证,应当缴纳认证费。每份劳动合同认证费为5元。
第六章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致使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双方应承担各自的责任。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免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劳动合同违约的;
(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不承担责任并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用人单位必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自补发劳动者工资之日起终止合同直至重新履行。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的一切工资、奖金及劳动保险福利;劳动者必须返回原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且
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四条劳动者无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正当理由,自行离职连续十五日以上,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向其支付生活工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补贴费。
第四十五条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当事人一方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起诉讼。
第七章劳动合同管理机构
第四十六条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合同的管理机关。其劳动合同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规范的劳动合同文本;
(二)指导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三)办理劳动合同认证;
(四)为劳动合同双方提供咨询服务;
(五)检查、监督劳动关系双方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
(六)开展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
第四十七条劳动合同管理实行分级管辖与区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广州市**、部队、省属单位使用的外籍员工劳动合同。
各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管理的具体分工和管辖范围,由各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乡镇劳动管理机构负责乡镇所属用人单位、村办企业、联营企业的劳动合同管理。
**广东省军队、省及其他省属单位的劳动合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管理。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对所属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8章惩罚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和个人违反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含县)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罚款,应当计入税后留存利润。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各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报省劳动厅备案。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以往有关劳动合同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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