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173,刑事诉讼法173条规定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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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法第165条至第179条?
刑事诉讼法第165条至第179条?
刑事诉讼法中的第165条至第179条主要规定了对于证人的询问和辨认的相关规定。
具体内容如下:
165条:对于原、被告人认为有关其犯罪事实的证人,可以提请法庭传唤。法庭传唤证人,应当将身份、住址、工作单位等情况通知当事人。
166条:对于证人,应当以严肃认真的态度予以尊重,不得欺凌、恐吓、侮辱。
167条:对于证人,应当先行宣誓,然后发问。对于宣誓不真或者拒绝宣誓的证人,可以引起注意。
168条:对于证人的询问,应当基于刑事诉讼的实际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69条:对于证人的询问,可以由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直接进行,也可以由法庭先行询问后补充。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对证人的补充询问,应当就该证人所陈述的犯罪事实、刑事责任等问题进行。
170条: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对证人的询问,应当先经过法庭许可。
171条:对于证人的询问应当依法记录,可以采用录音等技术手段进行记录。
172条:证人可以以口供方式作证,也可以以书面的形式提供证供。
173条:对于证人,辩护人、代理人可以要求解读或者翻译。辩护人、代理人还可以要求出具证明证人身份的证明文件。
174条:当事人填写和签名的证明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75条:证人依法有隐匿身份或者隐瞒身份的权利。
176条:特定关系人不得拒绝作证,但有特殊情况的可以推迟作证或者要求适当限制其作证。
177条:被害人的供述可以作为证人证言的佐证,但不能作为证据的独立证明。
178条:对于证人的辨认,应当在公证场所进行。
179条: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负有辨认能力的人,可以采取辨认辅助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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