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婚姻家庭继承法(民法典 婚姻家庭继承编)_重复

夫妻关系

夫妻有合法的继承权

(夫妻可以继承对方的遗产吗?)

佛法语录

《民法典》婚姻家庭部分,明确夫妻有相互继承的权利。在继承部分,法定继承章节明确配偶是第一法定继承人。继承开始后,配偶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如果有一级继承人,那么二级继承人就不能继承。

以案例阐释法律

案例一:1998年10月12日,徐某某与冯某某(女)再婚,并在河南省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成婚后,冯氏与萧皇后移居西安,与徐氏同住。王晓某从小学起就改名徐晓某,到徐某某单位的孩子上学。2006年1月9日,徐某某因煤气中毒死亡。冯某某处理徐某某的后事事宜。

徐某和冯某结婚期间,共同赡养徐某的祖母裴某。2002年,裴某某将西安市安民里社区的两处房产捐赠给徐某某,并经过公证。裴氏去世后,徐某与冯某共同出资安葬,并于同年12月12日将两处房产转入徐某名下。徐某某去世后,其兄弟从河南搬入上述房屋,并登记了房产证遗失。徐某某的哥哥认为,徐某某与冯某某根本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他们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冯某某无权继承徐某某的遗产。冯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徐某某与裴某某签订了遗赠协议,上述两处房产均由徐某某租赁。原告冯某某、徐某某均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冯某某向法院提交了河南省人民政府办理的其与被继承人徐某某的婚姻关系证明。徐某某的弟弟虽然不承认,但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推翻证据;冯某某与徐某某曾将房屋以夫妻名义出租,并将徐某某名下登记的房产以夫妻名义出租并收取租金。因此,可以认定冯某某与徐某某为合法夫妻。冯某某的王后肖某从小学起就改名徐肖某。她与徐某某同姓,就读于徐某某所在单位的少儿学校。可以认定,徐某某与徐晓某之间存在继父关系。被继承人徐某某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其配偶、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第二顺序继承人不得继承。因此,徐某某的兄弟侵占被继承人财产并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徐兄辩称理由站不住脚,不予采纳。遂决定,本案争议房屋由冯某、徐晓继承,徐兄限期搬出。

案例二:女青年小赵和男青年小苏于2007年10月1日领取结婚证,并准备于2008年元旦摆酒席,期间,两人凑了各自的钱财购买公寓、家用电器和其他用品。但不幸的是,小苏在12月因车祸去世。后来,小赵要求继承小苏的遗产,但小苏的父母不同意,认为这些东西是儿子的。小赵没有通过婚事,无法继承儿子的遗产,因此双方发生了争执。小赵一一起诉当地法院,要求依法处理。法院经审查认为,小赵和小苏已是合法夫妻,夫妻俩有权继承对方的遗产。根据法律规定,小苏和小悦所购买的财产的二分之一属于小悦,一半属于小苏的继承权,三分之一由小悦和小苏的父母各继承。

法官陈述

01

夫妻之间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相互继承权。夫妻之间的继承权是建立在夫妻关系的基础上的。因此,只有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死亡,另一方才有继承权。如果双方在继承开始前离婚,则另一方没有继承权。未亡配偶继承已故配偶的遗产后,取得该遗产的所有权,并可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遗属的上述权利。这项权利并不取决于他是否再婚。有些事情发生了变化。因此,在上述第二种情况下,小赵作为小苏的合法妻子,可以继承小苏的遗产。根据我国第《民法典》继承条规定,夫妻享有的继承权为相互一级继承权。本案中,小苏和小赵是夫妻,共同购买的房子和家电是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其中一半属于小赵,另一半属于小赵。苏氏遗志。

02

同居婚姻关系中的夫妻是否有共同继承权?我国法律在不同时期对未经登记结婚的事实有不同的态度。根据《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条(一)》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未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以夫和妻子与一方在同居期间死亡,如果双方的同居关系发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号公告实施之前。一方死亡时,男女双方均已满足婚姻的实质要求,双方已建立事实婚姻,尚存一方可以作为配偶主张死者一方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如果双方同居关系发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第《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号公告实施之后,且男女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性条件,且双方此前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死亡,双方关系合法。尚存一方可以作为配偶继承死者的遗产;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不具有夫妻法律关系,尚存一方不能作为配偶继承死方的遗产。当然,如果双方确实长期共同生活,形成一定的赡养关系,并且符合法定酌情分配遗产的条件,则可以允许尚存一方适当分配遗产。

《民法典》文章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婚姻殿堂的法律保护)

佛法语录

夫妻相互赡养的义务仍然以合法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基础。赡养义务取决于双方的特殊身份关系。这也是法律赋予双方的强制性义务。夫妻间赡养义务的内容包括夫妻双方相互提供经济上的赡养和生活上的赡养,以维持婚姻家庭的正常日常生活。配偶一方因无固定收入、无生活来源或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而需要赡养,另一方未履行赡养义务的,需要赡养的一方有权向另一方提出赡养要求。配偶支付赡养费或提供生活援助以维持其生活。日常生活。赡养人拒绝赡养权人的赡养请求的,赡养权人有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追回赡养费,并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强制赡养义务人履行赡养义务。配偶一方不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致使赡养权人陷入生活无保障的境地,构成遗弃罪的,不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以案例阐释法律

案例一:郭某与卢某于1959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良好,育有3个儿子,现已成年。1995年,两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两党在财务上也实现了独立。此后,郭主要靠务农、收割责任田为生。近年来,郭某以年老体弱、无经济来源为由,要求卢某支付赡养费,而卢某有养老金(每月660元)。卢某称,自己患有多种疾病,需要治疗,而郭某有儿子供养,不应该要求他支付赡养费。法院认为,夫妻俩因感情不和分居,但合法婚姻关系并未因此解除。因此,卢某仍负有赡养郭某的法律义务,其收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分权。经查,郭某因年老体弱,生活困难。卢某支付部分赡养费的要求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郭某提起诉讼的理由依法成立。两人所生的第三子是否应当承担赡养费的问题,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并非与本案赡养关系同级的民事法律关系。两者不能混淆。据此,判决卢某每月向郭某支付赡养费240元。

案例2:李某与王某于200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王某怀孕。在此期间,王发现李与其他女性有暧昧关系。王某多次劝说李某,但李某仍一意孤行,多次对王某实施家庭暴力。王先生出于对孩子的考虑,才忍了下来。2014年3月1日,王某回到家中,发现屋内有异响,立即报警。特警局民警赶到后,发现李某赤身裸体,与一名陌生女子躺在床上。此时,王某以夫妻关系确实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允许双方离婚;非婚生子女与王某生活在一起;夫妻共同财产将被分割。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确实不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生活,生活秩序混乱,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感情破裂,违反了夫妻忠诚义务和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并同意王某的离婚请求。支持,认定李某为过错方,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判给王某。王某给了李某一定的房屋补偿费,夫妻共同储蓄平分。

法官陈述

01

民法典婚姻家庭继承法(民法典 婚姻家庭继承编)_重复

夫妻之间还有其他义务吗?答案是肯定的。《民法典》仅在夫妻关系部分列举了夫妻相互扶养的义务。除了这种夫妻间的强制性义务外,夫妻间还存在禁止性义务。禁止性配偶义务主要包括禁止配偶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遗弃等。如果未履行某些义务,您也将承担赔偿责任。

02

只有一方未履行夫妻义务且无过错的,才可以主张损害赔偿。2001年,《婚姻法》号法律规定了无过错方有权要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况,即重婚;与他人同住的配偶;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以上情况均为配偶一方的情况。未履行不作为义务的。《民法典》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其他重大过失”的安全条款,涵盖了一方作弊的情况。虽然不构成重婚,也没有形成稳定的同居关系,但偶尔出轨也是一种很棒的感觉。有害,尤其是在外面养孩子。上述案件中,李某的家庭暴力和婚姻不忠均属于未履行相应不作为义务,当事人有过错。王某作为无过错方,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当贯彻照顾子女、妇女权益的原则,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虽然《民法典》只规定了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并没有明确规定无过错方可以适当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民法典》的基本原则是保护弱者,保护女性。本案综合认为,王某作为女性,一直由其抚养子女,承担了主要的家庭义务,王某不是婚姻中的过错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对她优先照顾,并给予适当比例。后,共同拥有的房屋判给了王某。

《民法典》文章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夫妻有相互赡养的义务。

需要赡养的一方在对方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有权要求对方支付赡养费。

来源:主编蒋必新、张家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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