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开采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坏的案例(矿产资源开采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坏的原因)
对于中国粮食储备局禹州分公司遭受的损失,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了小窑矿毁损的历史影响、自有房屋的结构、房龄、损失的计价方法等因素。土地使用权,仅判决平舆煤电公司承担损失。7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相对公平合理。平舆煤电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中储粮禹州分公司损失与地下煤炭之间因果关系作出的评估意见平舆煤电四矿开采情况及损失金额。这是足以推翻原判的新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
(2020)最高法院民诉第305号
再审申请人:河南平舆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三峰山。
法定代表人:姜伟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斌,许昌市禹州君安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储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
负责人:杨占雷,分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平舆煤电有限公司四矿,住所河南省禹州市梁北镇刘东村。
负责人:沈建辉,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斌,许昌市禹州君安法律服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平舆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央储备粮许昌直达库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分公司发生纠纷。中央储备粮有限责任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平舆煤业四矿平舆煤电四矿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民终985号民事判决,遂提起诉讼。法庭。申请复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舆煤电公司申请再审,声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平舆煤电公司提交了两套证据作为再审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中储粮许昌直属库禹州分库南库区评价区地基稳定性评价》,编号JSBG-CL-2019-JX12,旨在证明中粮储备禹州分局旧仓库下的土地仍具有建设用地功能,其土地使用权和利益并未受到损失,不应得到相应的补偿。第二组证据:中央粮食储备许昌直储库禹州分局初次土地登记申请,编号:余国永12-0143徐征土政[1998]46号文件),意在证明中国储备粮玉州分公司因经玉州市人民政府另行划拨土地新建粮食储备库而废弃涉案仓库。1998年1月,政府决定使用新粮库。如果放弃旧粮库,不会造成经营或土地损失,也不是因为国家粮食储备局禹州分局声称的倒塌事件而造成的。被迫更换新划拨的土地,修建新的粮仓。原判决错误认定中储粮禹州分公司遭受损失的范围和程度,违反损害赔偿原则和禁止获利原则。1、原判决以河南恒力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豫恒评估字第001号资产评估报告为依据,确定库南库区仓库、房屋等设施受损价值是8,306,147元,这是错误的。本资产评估报告是根据所有被拆迁建筑物、设施的市场价值进行的评估,即在仓库、房屋、设施全部被毁坏、原有功能完全丧失的情况下,对原价值进行的市场评估。丢失的。该评估不符合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房屋建筑物损失及残值”的目的,严重偏离评估对象的实际情况,不具有公信力。鉴定对象仅部分损坏,有的只是墙体裂缝,有的部分根本没有损坏。以评估对象功能完全丧失为依据来评估拆迁市场价值,显然是不恰当的。(2)除了倒塌无法恢复原状外,如果墙体出现裂缝,通常可以采取加固措施使其恢复原状。即使以金钱形式补偿,也应考虑具体损坏程度,未丧失功能的建筑物不应作为受损财产按照市场价值进行补偿。上述部分建筑物、设施仍由中储粮禹州分公司管理和使用,评估报告得出结论的前提不成立。2、原判决依据河南华信远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华信远大[2018]3301号咨询报告,认定中粮储备禹州土地使用权益损失分行为812.67万元,这是一个错误。本报告是对中储粮禹州分公司南库区两块划拨土地使用权划拨权益价值的估计,而非对这些土地使用权价值减值的评估,且不能等同于中粮储备禹州分公司土地使用权益的价值损失。涉案土地仍具有建设用地功能,不会影响中储粮禹州分公司的土地使用用途。中粮储备禹州分公司在继续享有建设用地的同时,不应获得巨额土地补偿。原审中,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已丧失建设使用价值,不应以涉案土地使用权权益价值作为赔偿金额。该值的减少。中国煤炭科工集团唐山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对中粮储备禹州分局南库区地基进行了稳定性评价,认为中粮储备是可行的储量禹州分公司拟在涉案土地上新建储粮设施。根据2007年和2018年库区地上建筑状况的16张照片来看,自2007年以来,地上建筑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双方都认可这一点,表明地面已经稳定。
中储粮禹州分公司早在1998年就主动提出搬迁申请并获得批准。中储粮禹州分公司南库区部分仓库受损前,新建仓库已投入使用。不可能是中储粮禹州分公司自愿搬迁造成的。认为涉案土地不适宜继续作为仓储用地。3、原判决依据河南华信远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华信远大评估第1301号资产评估咨询报告,对中储粮禹州分公司经营损失的认定错误。中国粮食储备库禹州分公司在南库区部分仓库受损前已建成新场地并投入使用。旧仓库是国家粮食储备库禹州分局废弃的旧建筑,其损失无法按正常使用计算。根据报告所述的现场勘察结果,评估对象仍为仓库。咨询报告称,“仓库内无储存粮食”。这只能说明中粮储运禹州分公司已经放弃了涉案仓库的使用,并不能简单地认为其受到了任何损害。损失。即使部分仓库遭到破坏,上述库区建设用地的价值并没有损失,可以恢复原状并再次投入使用,而且不需要很长时间。该咨询报告计算了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营亏损,这是不恰当的。故依据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经审查,本院认为平舆煤电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2013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委托山西省地质司法鉴定中心对平舆煤电公司的裂缝进行调查。中国粮食储备库禹州分局南库区设施。探讨平舆煤电四矿地面沉降与地下采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山西省地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为,国家粮食储备库禹州分库南部库区设施开裂、地面沉降与国家粮食储备库地下煤炭开采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平舆煤电四矿。对于仓库、房屋等设施的损失金额,一审法院委托河南恒力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相关资产的损失及残值进行评估。河南恒力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了豫恒评估字第001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2014年11月27日待评估资产市场价值为8,306,147元,经评估残值为元。二审判决在确定中储粮禹州分公司损失时,从评估残值中扣除184,970元。对于土地使用权价值损失金额,一审法院委托河南华信远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河南华信远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豫华信远大[2018]第3301号咨询报告,评估中储粮豫州分公司土地使用权益损失为812.67万元。对于经营损失金额,一审法院委托河南华信远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河南华信远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豫华信远大评估字(2018)第1301号资产评估咨询报告,对中储粮豫州分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经营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值为人民币元1,232,700。鉴于中储粮禹州分公司南部库区出现设施开裂、地面沉降等情况,中储粮禹州分公司已放弃使用该库区,故上述评估方法并无不当。对于中国粮食储备局禹州分公司遭受的损失,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了小窑矿毁损的历史影响、自有房屋的结构、房龄、损失的计价方法等因素。土地使用权,仅判决平舆煤电公司承担损失。7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相对公平合理。平舆煤电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中储粮禹州分公司损失与地下煤炭之间因果关系作出的评估意见平舆煤电四矿开采情况及损失金额。这是足以推翻原判的新证据。
综上,平舆煤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号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根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号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号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河南平舆煤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被驳回。
审判长万惠峰
张淑芳法官
谢勇法官
2020年2月27日
书记员张静思